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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院長 (主任) :應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
及其他人員應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二、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每照護十五位老人應
置一人,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設有日間照護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
量,應增置一人。
三、社會工作人員:未滿一百人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一百
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應置一人。二百人以上者,至少應置二人。負
責老人收容與轉介業務、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老
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四、服務人員:每照護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及營養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