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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施除符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 具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三) 門淨寬至少為八十公分以上。
(四) 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位老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五) 每一寢室至多設八床。
(六)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直通之呼叫設備,其床尾與牆壁間之
距離至少一公尺;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七) 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二人或多人床之寢室應有隔離視
線之屏障物。
(八) 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 準備室、工作車。
(二) 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 應有之急救設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
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 輪椅。
(五) 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
(一) 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二) 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三) 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
十公分。
(四) 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至少應有一扇門,其淨寬至少為八十公
分;且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多人使用
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浴廁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設
備。
四、應有空調設備。
五、廚房應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六、日常活動場所: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七、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八、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之
特殊設計。
九、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儲藏設施。
十、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十一、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得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