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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發現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
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
;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必要之協助。
少年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將少年安置
於適當場所,派員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發現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三條之情形時,應即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前項少年不宜責付其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主管機
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少年安置於專門機構,施
予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之輔導教育。
受安置之少年患有性病者,應強制治療,其費用必要時得責付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