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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殘障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
殘障福利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但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務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未依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收費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殘障福利機構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予停辦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