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歇業時,應先於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還許可證正本。屆期未繳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前項申請書應敘明歇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