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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向收養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