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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托兒所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托兒所所長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教保
工作經驗者。
二、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教保
工作經驗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三
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專辦托嬰部之托兒所所長以領有醫師、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之證明者為
合格。其為高中或高職畢業者,以曾受育嬰專業訓練,並從事托嬰工作一
年以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