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托兒所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良好環境,其房
舍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並具備左列設備。
一、遊戲室。
二、活動室。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辦公室。
六、接待室。
七、廚房。
八、廁所。
九、浴室。
十、露天遊戲場。
十一、升旗台。
十二、教學用具。
十三、康樂用具。
十四、消防設備。
十五、基金或經常費。
前項各款設備及每一嬰幼兒應佔室內外活動之面積,由省 (市) 主管機關
參酌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之。
依第二條各款設置之季節性、流動性或固定性農村村里托兒所應具備之條
件,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環境需要訂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