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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托兒所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托兒所教師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修畢兒童福利及幼兒教育
有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者。
二、師範或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教保
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幼兒教育二十個學分以上或曾
參加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二年以上教保經驗者。
四、幼稚園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五、國民小學級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