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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充當前項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從事第二項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