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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必要時,得併予罰勤或禁足: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