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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