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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
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
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
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
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