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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