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或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四、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五、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應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受家庭暴力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
二、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事實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但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情事者,免附其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外,應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但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者,免附:
一、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會面交往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居留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刑事案件紀錄及與設有戶籍國人辦妥結婚、收養、監護、輔助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戶籍資料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未能檢附戶籍資料者,檢附結婚、收養、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證明文件。
二、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