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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
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
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