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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
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
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
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