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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
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
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