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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但已依其他法規受領慰問金、保險金及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發給。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以外之傷害者,視其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選舉委員會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