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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註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原
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省 (市) 、縣 (市) 輿圖,對於國界、省 (市) 界或縣 (市) 界
,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
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
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
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
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