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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
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
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
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
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