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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