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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組織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
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