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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