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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法有選舉權,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監察委員。但僑居國外國民監
察委員候選人,並應居住該區內合計三年以上者。
每一候選人之選出,在各省市及蒙古、西藏應經選舉人五人以上之連署,
在華僑團體應經選舉人十人以上之連署。但蒙古監察委員在由各選舉區之
各旗代表會選舉時,候選人應經代表會以外依法有選舉權之蒙民三十人以
上之連署,省市選舉人如未滿二十五人者,得由二人以上之連署提出候選
人。
婦女候選人之提出,其簽署人數不受前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