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