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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