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