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