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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
派人員擔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
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