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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