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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被告檢閱卷證,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法院安全規範,或法院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接觸卷證。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四、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五、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虞慮之物品。
六、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七、不得逾越法院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八、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九、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十、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