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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指定其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被告到院檢閱卷證、領取卷證影本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證。
法院許可付與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
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