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第一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被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