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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抽選紀錄由地方政府永久保存。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初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其副本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作成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抽選紀錄及其他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之,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