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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少年保護官與安置輔導處所,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應自少年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少年最佳利益及輔導之需求,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前項輔導計畫內容,得參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徵詢意見或召開會議所協調、諮詢或整合少年所需相關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結果;少年如有身心障礙及特殊教育需求者並應敘明之。
少年保護官應與安置輔導處所保持聯繫,定期探視安置之少年;安置輔導處所及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召開個案相關會議時,宜請該管少年法院派員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