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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傳票,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傳票封套加註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者,應予退回,並由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