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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命繳納刑事保證金,具保人以現金繳納者,應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附件一),交具保人持向代庫銀行派駐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收費處繳納,完成具保手續。
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應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交具保人持向代庫銀行繳納存管,完成具保手續。
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應由指定之專人確實清點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金額,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完成具保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