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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
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核。
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情形代領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認)證。但應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述配偶或親屬關係文件,以供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