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遠距訊問筆錄須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證人於指定之時間內至訊問端機關補行之。
二、由訊問端機關寄送筆錄予證人,由證人於收受後十日內為之並寄回訊問端機關。
三、由訊問端機關傳送至遠距端機關(構),經證人確認內容無誤並為之後,由遠距端機關(構)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證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內補行之或未寄回筆錄者,訊問端機關應於筆錄附記其事由。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遠距端機關(構)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訊問筆錄原本寄回訊問端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