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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之人適當隔離。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