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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33、404、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93-2~
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477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編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
釋,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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