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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6  條第 4、5 項、第 208、211-1條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8-3 條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