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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編 註: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
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