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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