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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商業調解,除聲請不合法外,法官應儘速指定調解期日,並得逕依事件性質及調解委員專長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行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除顯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官應依其合意選任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法官得依其合意更換之。但合意更換以一次為限。
商業調解委員有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另選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