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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