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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當事人就數宗勞動事件聲請合併調解,或就勞動事件聲請分別調解者,由法官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合併調解或分別調解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命為合併、分別調解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者,應為合併調解。
勞動調解委員會如認因前項之合併調解,而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