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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6 條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