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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